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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

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专责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第二条 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总计缴付严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缩短缴付至剩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行前参保、缩短缴付五年后仍严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重复使用缴付至剩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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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专责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第二条 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总计缴付严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缩短缴付至剩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行前参保、缩短缴付五年后仍严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重复使用缴付至剩十五年。第三条 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总计缴付严重不足十五年(不含依照第二条规定缩短缴付)的,可以申请人转至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用适当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总计缴付严重不足十五年(不含依照第二条规定缩短缴付),且并未转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人中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申请人后,应该书面告诉其转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中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证实后,中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重复使用缴纳给本人。第四条 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低收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总计缴付严重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移往后半段暂行办法的通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发给地的规定确认之后缴付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低收入,合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出来、统一缴纳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移往后半段暂行办法的通报》(国办发〔2009〕66号)继续执行。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早支取。个人在超过法定的发给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移居的,其个人账户不予保有,超过法定发给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用适当的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失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人中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申请人后,应该书面告诉其保有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中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证实后,中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重复使用缴纳给本人。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丧生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承继。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卸任人员享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付年限按照各地规定继续执行。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往后半段时,基本医疗保险缴付年限总计计算出来。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再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合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缴纳。参保人员确需门诊、救治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因救治必需用于的药品可以必要限制范围。

参保人员门诊、救治的医疗服务明确管理办法由专责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还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低收入的,各用人单位应该分别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酬劳。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损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分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继续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开具的检测结论、临床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确认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丧生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重复使用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再次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不尽相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化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复工留薪期内应该享用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继续执行。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合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人发给失业保险金并享用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低收入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明确提出中止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止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明确提出中止聘请合约或者被用人单位解雇、免职、解聘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发给失业保险金后新的低收入的,再度失业时,缴付时间新的计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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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因当期不合乎失业保险金发给条件的,原先缴付时间不予保有,新的低收入并参保的,缴付时间总计计算出来。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发给失业保险金期间,应该大力打工,拒绝接受职业讲解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拒绝接受职业讲解、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缴纳。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收支草案的编成、审查和批准后,依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每年最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寄送方式寄出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到个人权益记录。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漏下列信息: (一)牵涉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发表后有可能伤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牵涉到个人权益的信息。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开具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关系证明,造成职工无法享用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并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税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附加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拒绝职工分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经营经常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作罢交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多达一年。作罢缴付期间,减免滞纳金。届满后,用人单位应该交纳适当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获取借贷并与社会保险费征税机构签定缓缴协议的,减免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用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并未按月将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诉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修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确保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置。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假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索取社会保险基金开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撤回索取的社会保险金,处索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与其签定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颁发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税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办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部门: (一)将自荐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行隐蔽、非法摆放等手段,并未按规定征缴、进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至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相互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作均衡财政预算,修建、扩建办公场所和缴纳人员经费、运营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背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停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人调停、仲裁,驳回诉讼。

职工指出用人单位有未如期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不道德的,也可以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税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税机构应该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确保监察条例》等涉及规定处置。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驳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依法查明涉及事实后之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税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依法遵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并未如期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继续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再次发生的用人单位并未如期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不道德,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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